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本市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部门协同、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四级联动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指导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并协助监督执行。
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做好本园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督促指导、考核监督等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供销合作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实施及行业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业包装的标准化、减量化和循环利用;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与实践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处置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交通运输、文体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收费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体现城乡差别化管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发挥示范作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场所打造开放为生活垃圾科普宣传教育点(基地)。鼓励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每年度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规划,在技术、资金、资源、用地等要素方面给予扶持。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自身职能职责做好要素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满足、智能绿色、便于管理”的原则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先进设备、设施与工艺的研发与应用,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水平。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予以更换、改造或重建。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十四条 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衔接融合,推动在社区、生活小区等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在政府指导下,鼓励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参与可回收物回收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保持整洁和完整。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七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除(分离)、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推广绿色办公,带头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替代产品。
餐饮、住宿、旅游等经营性服务行业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可降解产品,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国家、省、市规定禁止或限制的一次性用品。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企业应主动提供绿色环保包装选项,并明示消费者。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管理者应当在餐饮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倡导“光盘行动”,从源头减少厨余垃圾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四分类。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充分沥除水分、去除包装物等非有机杂物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鼓励通过电话、网络平台预约等方式联系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上门回收。大件垃圾指定投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辖区街道、社区确定后通过政务平台、社区公告等方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所属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公园、广场、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临时摊区、洗车场、加油(气)站、充(换)电站等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或者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对垃圾分类投放的时间、地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及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导、制止;
(四)保持分类收集容器清洁完好、标志标识清晰正确及周边环境整洁;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分类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移交时间等要素;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及时定期收运,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收运,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其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与车辆和作业人员;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标识明显、外观整洁,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实行密闭化分类收集、运输;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
(五)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丢弃、遗撒和倾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滴漏;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八)建立收运台账,记录收运垃圾来源、种类、数量、
去向、交接时间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条件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统一收运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场所,进行焚烧发电、水泥窑协同处置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场所、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规定,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接收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理方式、资源化产物去向、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内容、要求、标准及违约责任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遵守生活垃圾相关作业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服务协议签订主体的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实行累计记分管理。累计记分规则、分值标准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考核评估结果作为服务费用支付、续约的重要依据。
对不良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的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鼓励管理责任人、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服务企业等通过设立“绿色账户”、积分兑换、评选表彰、物业服务费优惠等多种形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成效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不包括普通无汞碱性电池),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等,相关企业、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垃圾以及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