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有效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我局草拟了《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请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155号,邮政编码:435000。
2.传真:2383117,电话:0818—2529211。
3.邮箱:415347428@qq.con。
附件: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将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责划转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意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情况,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管控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居(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依法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对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依法抄告的附有违法建设的建筑,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结果抄告相关部门。以违法建筑为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查处机关的书面通知,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可以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改变使用面积等手段销售房屋。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告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禁止施工人员、车辆、工具和材料等进入住宅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在建(构)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等;
(二)违法改变建(构)筑物规划审批用途;
(三)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在3日内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者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需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法建设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不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同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半年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无主财产确认的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三十一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评估违法建设对安全、交通等造成的影响的基础上,及时书面回复。
第三十二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前款所称公告送达,是指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或者本地广播电视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违法建设拆除费用的,由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依法追索。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将相关情况移送纪委监委和组织部门,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关情况纳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纪委监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三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