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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07-03 15:49:00 来源: 阅读:

  
  为有效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市城管执法局草拟了《达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请于2019年8月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155号,邮政编码:435000。
  2.传真:2383117,电话:0818—2529211。
  3.邮箱:20436509@qq.con。
  附件:达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9年7月3日                   
  
  
  附件
  达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查处原则)  查处违法建设,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调联动、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责任划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的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机构设置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未将违法建设查处的行政执法职权划转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做好辖区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违法建设不受保护原则)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信记录)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防  控
  
   第九条(宣传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和监督违法建设意识。
  第十条(举报权利及保密义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防控、查处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接受举报。处置违建举报应当及时,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基层防控)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管控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责任。
  第十二条(村社防控责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数据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加大巡查力度,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部门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违法建设防控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加大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要及时核查并确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核实意见。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依照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除外;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违法建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资质、执业资格方面的处罚,并记入诚信记录;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等给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术支持。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的可以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改变使用面积的虚假宣传。
  (四)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严重危害治安秩序的当事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进行处理,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等措施;
  (五)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并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向社会公示。
  以违法建筑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查处部门的书面通知,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不动产信息监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对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依法抄告的附有违法建设的建筑,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相关服务单位、企业的职责)  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法服务;
  (二)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
  (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上述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其对于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对于违法建设查处部门通报其服务对象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虚假宣传)  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可以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改变使用面积等手段销售房屋,并承担因虚假宣传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业主告知和物业服务企业报告义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告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禁止施工人员、车辆、工具和材料等进入住宅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报告。
  对同一住宅小区多次发生违法建设行为又不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在建违建管控措施)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三章  查  处
  
  第二十条(立案时限)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征询制度)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资料调阅机制)  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违建公告及强制拆除)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不能拆除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暂缓拆除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
  (五)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的事由消灭后,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二十六条(违建查处时限)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处理违法建设,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违法建设查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30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将相关情况移送纪委监委和组织部门,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关情况纳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纪委监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二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