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9-20 11:58:00
来源:
阅读: 次
为了加强达州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有效解决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问题,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在充分调研后,草拟了《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文件质量,现将《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门户网站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10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155号,邮政编码:435000。
2.传真:2383117,电话:0818—2529211。
3.电子邮箱:415347428@qq.com。
附件:《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中心城区是指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西外镇、北外镇,复兴镇部分区域(马踏洞片区规划范围)和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办事处、翠屏街道办事处、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依法查处违法处置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负责施工场地建筑垃圾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监督运输企业落实管理主体责任,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财政、国土、环保、安监、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装修,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将建筑垃圾处置费、运输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落实。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之日二十日前,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垃圾处置(排放)证。不得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处置或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屋征收等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排放总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等事项;
(三)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
(四)与按规定设置的消纳场所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
(五)与城管部门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处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或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向城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处置(排放)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数量、消纳场地的,应当提前7日向城管部门提交处置(排放)变更申请,经核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处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排放处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设置硬质围挡全封闭施工,围挡高度主干道不低于2.5米,次干道不低于2米;
(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台、排水沟、沉沙井,配备高压水枪等冲洗保洁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施工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密闭,采取防尘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他物料。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指定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企业数量和车辆投入数量应由市交通运输局运管处按照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运输需求量进行宏观调控后,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运输车辆;
(三)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覆盖装置、行驶记录功能卫星定位装置和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根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核发情况,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车辆应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卫星定位装置和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带泥行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有效的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副本和道路通行证。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在规定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环保、城管、住建、通川区政府、达川区政府、经开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相关要求和实际需求,规划选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管部门;
(六)制定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告辖区城管部门。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土方回填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意见后,由城管部门实地勘察确认可以回填和受纳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推广使用合格建筑垃圾利用产品,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政府投资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产品。
鼓励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本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不断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运输)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督促运输企业提供重型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许可、视频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城市管理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并会同工商等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住建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符合相关管理规范的,应当按照规范实施改装。改装后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经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或年检。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和安全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达标运行。
第三十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管、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实施临时管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
(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机关依职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州河以北城区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局、通川区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州河以南城区由达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妨碍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辖区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建筑垃圾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废止。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155号,邮政编码:435000。
2.传真:2383117,电话:0818—2529211。
3.电子邮箱:415347428@qq.com。
附件:《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8年9月20日
2018年9月20日
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中心城区是指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西外镇、北外镇,复兴镇部分区域(马踏洞片区规划范围)和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办事处、翠屏街道办事处、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依法查处违法处置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负责施工场地建筑垃圾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监督运输企业落实管理主体责任,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财政、国土、环保、安监、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装修,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将建筑垃圾处置费、运输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落实。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之日二十日前,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垃圾处置(排放)证。不得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处置或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屋征收等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排放总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等事项;
(三)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
(四)与按规定设置的消纳场所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
(五)与城管部门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处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或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向城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处置(排放)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数量、消纳场地的,应当提前7日向城管部门提交处置(排放)变更申请,经核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处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排放处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设置硬质围挡全封闭施工,围挡高度主干道不低于2.5米,次干道不低于2米;
(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台、排水沟、沉沙井,配备高压水枪等冲洗保洁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施工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密闭,采取防尘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他物料。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指定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企业数量和车辆投入数量应由市交通运输局运管处按照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运输需求量进行宏观调控后,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运输车辆;
(三)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覆盖装置、行驶记录功能卫星定位装置和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根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核发情况,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车辆应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卫星定位装置和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带泥行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有效的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副本和道路通行证。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在规定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
第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环保、城管、住建、通川区政府、达川区政府、经开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相关要求和实际需求,规划选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管部门;
(六)制定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告辖区城管部门。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土方回填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意见后,由城管部门实地勘察确认可以回填和受纳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推广使用合格建筑垃圾利用产品,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政府投资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产品。
鼓励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本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不断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运输)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督促运输企业提供重型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许可、视频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城市管理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并会同工商等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住建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符合相关管理规范的,应当按照规范实施改装。改装后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经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或年检。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和安全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达标运行。
第三十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管、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实施临时管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
(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机关依职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州河以北城区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局、通川区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州河以南城区由达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妨碍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辖区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建筑垃圾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