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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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市城管发〔2015〕143号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贯彻实施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确保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规范、有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5年5月11日
2015年5月11日
SFFD-2015-013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达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8〕54号)和《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政府令第58-1号),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第三条 本行政机关、所属执法机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直属一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直属二大队、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投诉指挥中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达川区分局)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取得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着装规范、整洁,标识统一。
城管协勤人员应当协助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主要负责宣传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劝导、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先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六条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公平、公正、文明。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建立和完善登记、立案、审核、审批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实行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和各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台帐及案件登记制度。制式行政执法文书,应由专人负责造册、登记、管理并建立使用台帐。
第二章 执法管辖
第九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构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局负责人批准指定管辖。
本行政机关所属执法机构(直属一大队、直属二大队)行政执法管理责任区域,由局统一划分并可适时调整、调换。
必要时,局负责人可以决定组建专案组直接查处各执法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局负责人指定管辖。各执法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组建专案组查处的,报请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执法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移送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并在24小时内连同案件材料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报局负责人审批后,政策法规科于24小时内制发《行政处罚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章 执法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各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各执法机构负责人和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局负责人决定。对提出的回避申请,有决定权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和局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有决定权的局负责人和执法机构负责人指令其回避。
第十四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在24小时内将案件材料移交指定的办案执法人员。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和管辖范围内通过接受举报投诉、现场巡查、执法检查等方式,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巡查日志制度,执法人员应当将当日上岗执勤情况记入巡查日志。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检查,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四)依法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五)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印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印;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调查取证,并依法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无照商贩、无证饮食摊点涉嫌违法行为及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依法查封、扣押违法摊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无证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实施前须向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印,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填写《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审批表》,经审批后制发《实施查封措施通知书》、《扣押物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场清点查封、扣押财物,并制作实施查封措施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在查封、扣押措施通知书和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或盖印。当事人拒不签名或盖印的,应当在查封措施记录和查封、扣押清单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向执法机构、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财物应当统一送交本行政机关执法服务大厅(达川区分局的送交达川区分局执法服务大厅)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处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原则上不实施扣押,只扣押违法工具、设备,并给当事人免费提供物品包装袋;确需扣押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的,须经局负责人批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易变质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变卖。
扣押违法行为涉及的零散物品,应当装入扣押物品证据袋,当场封口并由当事人在封签上签名盖印。当事人拒绝到场或拒绝签字的,可邀请现场证人签字见证,现场无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将现场情况记录入卷。
第二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对无照经营、无证饮食摊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应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作出。逾期未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物品的,应当立即退还。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已依据本细则先行拍卖或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对违法事实清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二十八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调查处理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解除查封措施通知书》或《扣押物品发还通知书》并送当事人签字或盖印,解除查封或发还扣押物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执法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处罚适用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况,严格按照《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规定,确定罚种及处罚额度。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场处罚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说明对其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二)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并请当事人核阅后签字或盖印;当事人也可以进行书面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四)填写制式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填明当事人及其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罚款数额、收缴方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期限、途径及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分别签名(含行政执法证号码);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依照本细则当场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行整改的应当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注明整改内容及期限等,到期应进行核查并填写核查情况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实施后24小时内填写《简易程序处罚案件登记备案表》,连同当场处罚制作的笔录、视听电子证据等证据、案件登记表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等案卷材料一并整理附卷后报执法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在7日内报局政策法规科备案审查,审查合格的,移送局政策法规科归档保存。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立 案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证据,详细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过初步调查取证,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立案。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24小时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政策法规科审查。对报批立案的案件,局政策法规科应及时审查并提出是否立案的具体意见,并报送局负责人审定。局负责人批准日期为案件立案日期,案件立案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登记编号。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依程序报批立案。
第三十九条 报批立案的,局负责人应在收到《立案审批表》的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条 上级交办的案件,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受理登记,报局负责人审批后转交辖区执法机构调查。
其他部门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接件人员应于收到之时起24小时内按报批程序转局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应于收到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局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政策法规科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拟制书面告知函,由行为发生地的辖区执法机构负责送达有关移交部门;决定立案的,在24小时内交由辖区执法机构查处。
第四十一条 决定立案且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办案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在《立案审批表》中明确办案责任人,办案责任人不明确的,以《立案审批表》第一署名执法人员为责任人。指定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违反城市管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超过追究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所涉及的基本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收集、调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执法人员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明、住址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的情形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查办案件,可以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
调查取证时,应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照或录音、录像等工作;必要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勘验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书证(包括各类文件、证件、资质等级证书、图表等)、物证(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物品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检测鉴定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
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书面证据和视听证据,应当附入案卷,其中,视听证据在取得后应在次日前连同《视听电子证据登记表》交由办案执法机构统一录入电脑编号存盘,并刻录装入案卷。办案执法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统一录入电脑编号存盘的视听证据拷贝到局政策法规科电脑存档。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节录等,并在复制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提供(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印,执法人员签名。调取书证原始凭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项目、编目、页码等,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书证提供人签名或盖印;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或单位(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签名)及出具日期;
(三)收集图纸、图片、照片、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且执法人员应当签字核实。
第四十七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取样后,应当场封包,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三)收集原物的,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保管人签名或盖印。
第四十八条 收集视听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填制《视听电子证据登记表》。
第四十九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清楚;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指模的方式证明;
(三)出具的日期明确;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者盖印。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一条 不能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需要约请违法行为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填制并送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询问证人的,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单独进行,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五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询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邮编、联系电话等情况。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法人、其他组织委托的代理人接受询问。首次询问时应当询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担任职务等情况。接受询问的人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
代理人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证人等被询问人阅核或者向其宣读后签名。如记录有错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等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在改动处捺指印确认。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证人等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证人等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上记明情况并签名。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采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违法行为发生后的现场进行勘查、检测、测量、拍照、录音、录像、绘图,记录现场检查的过程及当事人对现场情况的解释及执法人员初步判断等情况。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应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基层组织及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到场,作为见证人。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时,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示意图》,不能事后补作。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检测、监测、测量的方法,绘制图示的比例等,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盖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补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盖印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在场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和联系方式;也可以拍照、录像记载勘验过程及内容予以证实。
第五十七条 现场勘验时,应当按要求拍摄现场照片,粘贴或彩色打印在图片资料上;制作的现场照片及录像必须注明拍摄人、制作人、拍摄(制作)时间、地点、反映的内容等。
现场照片应当能够客观反映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实施后现场基本情况,可以选择多个角度拍摄,通过多张照片集合反映动态的现场状况。
第五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中,对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监测、检验、鉴定的,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的,应当及时书面上报所在执法机构、局政策法规科,经局负责人批准,向有关部门或机构发出协助函。
得出鉴定、检测、检验意见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并加盖印章的鉴定、检测、检验意见完整收集归入案卷。
第五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审批表》,经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场清点,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列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数量、保存地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印。
第六十条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应经局负责人批准后,由执法人员填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退还通知书》并送当事人签名或盖印后发还。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发还物品的,应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仍拒绝领取或物品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载明当事人、案由、法律依据、抽查样品的时间、地点、名称、数量等。
第六十二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案情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执法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并对依法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查终结
第六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二)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过程、危害状况或危害后果等违法事实清楚;
(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清楚;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条款正确;
(五)提出处罚建议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幅度等明确;
(六)文字通顺,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篇幅适当;
(七)制作人签名及制作日期;
(八)附有证据目录。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有下列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2日内提出中止调查及销案申请,并逐级报批:
(一)没有违法事实或违法事实显著轻微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或其他处理审批表后,应连同该案件所有材料报送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再按照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审核报批
第六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拟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表》,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按《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规定提出处罚(处理)建议,附案件有关的材料报送所在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
执法人员提交报批的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建议适当,手续完备,一案一卷。
第六十八条 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案卷2日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处罚(处理)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全面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报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处罚数额较大及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后提出处罚(处理)建议。
第六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科收到上报的案件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处理)是否适当。
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必要时应会同局相关科室和办案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复核。
第七十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全面、严格的审查核实案件材料,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的,提出同意执法机构或办案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并退回原承办执法机构;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罚失当的案件,提出具体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执法人员纠正或重新办理;
(五)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违法行为较轻,依法可以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意见;违法情节严重,依法可以提出从重处罚的意见;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有案件审理人员或审核人的签名及日期。
第七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案卷材料所提出的办案指导性意见,办案执法人员应予采纳;根据案情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意见,逐级报局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各执法机构对本机构执法人员负责办理的案件,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2日内完成审核。
局政策法规科对各执法机构上报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案卷)后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局负责人审批。
退回执法机构补充调查和重新办理的案件,应重新计算审核期限。
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10日。需提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由政策法规科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局负责人确定并召集讨论后做出集体审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退回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办理的案件,局政策法规科应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或直接在审批表上签明具体意见。《补充调查通知书》或在审批表上直接所签意见,应明确补充调查的内容、事项、时限等。
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办理的,办案机构自收到补充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20日;补充调查以2次为限。
告知与听证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处理)案件经局负责人审查批准,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批准后2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文书,交由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送达。
第七十五条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实施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种类、额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其中,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处罚告知书后,应在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并经当事人核阅后,由当事人签字或盖印。当事人也可以进行书面陈述、申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听证申请笔录,并由当事人核阅后签名或盖印。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由局政策法规科依法组织实施,并制作相关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或《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交由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送达。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局政策法规科应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交办案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八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本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等有关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十一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员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局负责人可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局内部的非办理该案的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八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处罚建议,并接受质证;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的陈述。
第八十三条 听证结束,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和案件调查、办理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印。《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印。拒绝签名或盖印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八十四条 听证后3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逐级上报局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处罚决定
第八十五条 执法机构上报的处罚(处理)案件,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局分管领导审查、局负责人审定或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经案件审理会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集体讨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记录》或《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并附入案卷。
第八十六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局政策法规科根据局负责人审批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案情依法作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局负责人批准,予以销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报经局负责人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处理)的,按局负责人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审批表》上签发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八十八条 对相关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或涉及对当事人后续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罚(处理)决定之后,应在7日内将处罚(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部门或相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执法文书制作
第九十条 执法人员填制各种行政执法文书的均应做到书写规范、字迹工整、语言通顺、标点正确、表述清楚、内容完整。
除局政策法规科统一制作的电脑格式行政执法文书外,由执法人员填写的《劝导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等固定格式执法文书(指市城管执法局向外部制发的,产生法律效力及后果的文书),必须用黑色水芯笔书写;其他调查取证笔录等类执法文书都应使用黑色水芯笔或蓝黑(碳素)墨水钢笔填写。
文号、序号、计数、计量、日期、时间等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即:1、2、3••••••)表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通知书等文书的落款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即:1、2、3••••••)或汉字(即:一、二、三••••••)表述。年份一律用全数,不得省略。
第九十一条 笔录类文书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执法活动的情形,证明违法行为的发生及社会危害程度。按规定签署意见、姓名及时间,不得随意取舍、修改。
第九十二条 呈报审批类文书必须简要表述报请审批事项及呈报人的倾向性意见,一般一事一文。
第九十三条 处罚(处理)决定类文书必须清楚表述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处理)的理由、依据、种类、罚款数额,处罚(处理)结论必须确切;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必须正确,不得简化;必须载明相对人履行决定的期限,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利;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落款应载明制作日期。
第九十四条 执法票据类文书必须准确载明案由、处罚金额、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或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填写票据的时间、填写人、执法人员姓名及行政执法证号码、相对人名称(姓名),同时盖有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九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使用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除调查取证笔录、结案报告等没有设置编号类行政执法文书外,其余立案、告知、通知、决定、强制执行等设置编号类行政执法文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各执法机构按一般程序查办的案件,执法文书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编制“达市城管××字〔××××〕××××号”执法文号;按简易程序查办的案件及执法过程中现场填制固定格式的执法文书,由各执法机构统一编制“达市城管××字〔××××〕N×××××号”执法文号(N即指相应执法机构的1、2番号)。
市城管执法局达川区分局查办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案件,执法文书由该执法机构统一编制“达市城管达川分局××字〔××××〕××××××号”执法文号。
行政执法文书的编号,禁止一号重复使用,各执法机构编制的行政执法文书文号统一规定为六位数。
第九十六条 填制固定格式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文书所列事项逐项填写,不得遗漏。
第八章 送 达
第九十七条 本行政机关审理的案件,由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机构依法送达相关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依法送达。各执法机构以市局名义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当场处罚决定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当场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九十八条 按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在强制拆除实施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第九十九条 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执法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印,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条 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文件收发的部门(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零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成年人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所,即视为送达;在无见证人的情况下,也可以将留置送达的过程照相录像记录载案。
第一百零二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邮递回执上的邮戳日期或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或是被监禁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转交送达。转交送达的,以返回的《送达回证》或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采用公告送达,当事人未及时知道的,视为没有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执法人员送达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在送达之日起2日内将《送达回证》附卷归档。
第九章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规定本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百一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本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实施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负责人批准,予以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执行标的灭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实施强制执行,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实施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现场或者有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执法活动,必须全程录像取证,案情复杂、重大的,还应多角度同时录像取证。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当事人当场处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当事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办案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案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本行政机关。
本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本行政机关可以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本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履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催告。代履行三日前制作并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二)作出代履行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填写代履行审批表报局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代履行决定送达当事人;
(三)实施代履行。实施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制作《代履行现场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印。委托第三人实施的,被委托人应签名或者盖印。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印。
第一百二十五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人员在收集有关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制作当场代履行决定书,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不支付应当承担的代履行费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 强制拆除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或设施的行为,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清除。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设施,按照下列程序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一)执法人员发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应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资料,查证确属违法的,按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三)当事人逾期未自觉拆除的,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
涉及重大安全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拆除违法户外广告、违法建(构)筑物或设施前,应由执法人员填制《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经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宣告后,按下列程序强制执行:
(一)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拆除违法户外广告、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记录》,如实记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强制执行的依据、单位、人数、时间、地点、具体过程、结果等,并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盖印的,执行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将笔录交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印见证。
第十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由办案执法人员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拟制强制执行申请,按程序报局政策法规科审核,经局负责人批准后,由政策法规科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行政机关既有强制执行权,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采取哪种强制执行方式,由执法机构按照程序报局负责人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办案执法人员提出案件执行情况说明,逐级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并报经局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报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本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局负责人签名,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可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申请立即执行,应按照报审程序,由办案执法人员及时报送书面申请,经局负责人批准后依法申请。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的;
(四)本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裁定没有异议的。
第十一章 结案和立卷归档
第一节 结 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处理)案件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办案执法人员应当自案件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等材料按本细则规定的先后顺序编写卷内目录,制作案卷封面并进行立卷整理,制作《结(销)案审批表》附卷,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结(销)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等。并附有执行时或执行后的现场照片、摄像资料及执行笔录,罚款案件应附有罚没收据存根联或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否终止案件办理或结案,经办案执法人员所在执法机构核实后,逐级报送,由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并报局负责人决定:
(一)被处罚人死亡的;
(二)当事人无法查找,超过3个月的;
(三)被处罚人被依法注销或撤销的;
(四)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果的。
局负责人同意结(销)案的,政策法规科和办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案件立卷归档的要求,及时立卷、移交和归档保存。
第一百三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符合相关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一百四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的行政违法案件或市民投诉要求答复办理的行政违法案件办理终结后,执法机构应当以本行政机关名义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移交机关反馈或向投诉的市民作出答复。
第二节 立卷和归档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所有行政执法案件结(销)案后,应在结(销)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立卷归档。
各执法机构应在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的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整理成卷送交局政策法规科审查、验收合格后归档集中管理。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及鉴定(检测、检验)意见等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特别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销)案报告等。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备案卷应当包括:劝导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或视听电子证据登记表及电子证据、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存根或复印件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本行政机关内部审核、审查、审批件和讨论(会审)记录等不宜公开的内容、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不宜公开的案件材料、批件等应另装副卷。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按照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草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案件材料中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的原则排序。案件文书、图表、视听等材料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检测、检验)意见、证明材料等;
(五)行政强制措施类执法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六)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特别说明;
(七)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八)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形成的文字材料、视听材料、物证、照片等;
(九)案件讨论或案审会集体审议记录;
(十)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审批表;
(十一)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二)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或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
(十三)行政强制拆除公告;
(十四)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审批表;
(十五)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六)执行情况记录;
(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八)行政案件结(销)案审批表;
(十九)其他有关视听材料、物证、照片等材料;
(二十)办案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
(二十一)卷宗封底(案件备考表)。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要使用统一的卷皮和统一的规格文书组卷。卷内不得有金属,对破损的材料要托裱;案卷应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文字材料不得倒装、反装;卷内材料依次在每页的右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的打码机编码。
执法案卷封皮应按规定逐项填写清楚,案由不得随意更改或简化。立卷人、检验人应在立卷、检验情况记载栏内签名,并填写检查时间,以备考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装订案卷,应将案件材料整理齐全,经局政策法规科档案管理人员审查合格后,并在其指导下装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四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要健全行政执法档案台帐,负责分类登记造册,列序编号。其中,卷宗封面编号应统一填写。档案保管人员收到归档案卷资料后应妥善保存以备查考。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或销毁案卷材料。需要查阅、借阅案卷的,必须经局负责人批准,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借阅手续。
第十二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局纪检监察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提交市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本行政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格式文书由本行政机关统一印制,政策法规科统一管理,严格按执法文书领用、缴销规定登记管理,各执法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办理领用、缴销手续。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载体。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存在的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其他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等所反映的图像、音响或以电脑微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执法部门或调查人员所作的有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
鉴定(检测、监测、检验)意见,是指鉴定(检测、监测、检验)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和设备,对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抽样取证,是指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抽取、抽查同一种类物品中的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
本细则10日以内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本细则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2011年3月28日印发的《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试行)》(达市城管发〔2011〕19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