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城镇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人居环境,现将《达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21年11月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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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达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1年10月8日
达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意见》《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国防工业、军事管理区及铁路、公路等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改革、公安、经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保、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保障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内管线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鼓励政府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核实):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城市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地下建筑、河道、交通道路、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同步办理相关手续。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了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及影响区域的地下管线信息及现状资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并将地块范围内的各类市政管网规划布局平面图纳入方案文本中一并审查,做好项目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规划衔接,确保项目建成后,雨污水排放满足接入市政的要求。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并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城建档案、地理信息管理机构进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更新。
分项分部工程覆土(隐蔽)前应组织隐蔽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汇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测绘管理部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数据建库导则》。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数据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同时将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报送备案。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修复不得低于原有道路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标准,修复后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施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生挖破、碰断、损毁地下管线事故时,施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告,封闭控制事故现场,配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抢修、维修工作,及时恢复管线正常功能。
第三章 综合管廊(沟)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沟);城市成片改造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沟)预留规划通道。
城市成片改造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沟)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廊(沟)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沟)建设规划相衔接。
综合管廊(沟)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沟)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廊(沟)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沟)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沟)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综合管廊(沟)的建成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沟)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沟)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八条 综合管廊(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内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市政公用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九条 综合管廊(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综合管廊(沟)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沟)使用权,合理分摊综合管廊(沟)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条 综合管廊(沟)应当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综合管廊(沟)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廊(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沟)各管线的设施维护。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对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和维护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及警示标志,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日常巡查和维护制度,依法制止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进行及时修复更新;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其安全运行;
(四)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核实和处理举报;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根据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地下管线事故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相关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安全、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下管线行业应急预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通知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建设、市政道路、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擅自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以及垃圾,种植深根性植物;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运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普查成果和管线信息应与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建设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管线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在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第四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定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阅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查阅手续。
国家机关决策、不动产登记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运用地下管线相关信息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十二条 各地要加强对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的权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测绘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未按许可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建设或者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擅自施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查明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或者不落实保护方案,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测绘放线开工或未经测绘覆土地下管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不按规定要求进行的,由相关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未按要求修复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或错注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未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的,由相关管线部门(单位)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迟报、瞒报、漏报,处置不当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要求移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泄露涉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