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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机动车清洗、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时间:2023-05-22 09:50:41 来源: 阅读:

​《达州市城市机动车清洗、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度与透明度,确保法律法规施行效果,现将《达州市城市机动车清洗、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征集时间:2023522日至621

征集方式电子邮箱297087390@qq.com

附件:《达州市机动车清洗、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3522

 

 

 

 

 

 




 

附件

 

达州市城市机动车清洗、维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清洗和维修经营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机动车清洗、维修场所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洗、修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清洗、装饰、维修和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装饰活动和维修业务的场所。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车辆。

第四条 机动车清洗、维修场所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监管原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洗、修车场选址是否符合新区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修车场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污水排放、噪音扰民、乱吊乱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日常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维修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污染治理监督管理。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场所用水、节水等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维修场所周围道路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建设、价格、国土、安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清洗、维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相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清洗、维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置洗、修车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洗、修车场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

(二)配备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施设备。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

(四)符合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机动车清洗、维修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洗车场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和擦车区,专用的洗车区和擦车区总面积满足日常经营需求;修车场面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739-2014执行且不影响道路通行

(二)洗车区应当设置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

(三)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应当采用防渗漏材料覆盖;

(四)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机动车洗、修场:

(一)道路交叉口以及交通拥挤路段

(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饮用水保护区;

(四)城镇道路、广场、街道游园、消防通道、公园绿地、高压走廊、河道河堤保护区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五)其他依法禁止的区域。

第八条 开设机动车洗车场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办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九条 开设机动车维修场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洗车、擦车及其他机动车装饰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进行;

(二)门前人行道地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不得占道摆放物品、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三)清洗场产生的洗车污水必须经过沉淀后排放到城市污水管道;

(四)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十一条 机动车清洗站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无害化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二条机动车清洗站洗车用水应当符合水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禁止从公共绿地取水桩、消火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居民生活用水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

第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洗、修车场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停放场地,机动车洗、修场经营者应当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四条 、修车场收取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十五条 洗、修车场经营者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清洗、装饰、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洗、修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在经营场所周边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地锁等隔离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第十七条 洗、修车场经营者不得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影响城市观瞻的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机动车洗、修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代为恢复。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机动车洗、修车场经营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洗、修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洗车场经营者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九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占道摆放物品、停放车辆、堆放物料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占道从事洗车、修车作业造成人行道地砖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洗、修车场经营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清洗、装饰、维修作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隔离设施、接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影响城市观瞻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水务、价格、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23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