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指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其他乡镇参照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健全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基本概念】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不包括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的特种设备及其废弃物,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检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物。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机制,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统筹城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全过程监管流程,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弃土场、弃渣场)、填埋场、资源化利用厂的规划、选址工作,按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乱堆乱放违法占地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和物业小区装修垃圾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打击建筑垃圾管理领域的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通行线路和通行时间意见,按照所辖城区货运车辆通行管理措施进行核定。
交通运输部门对交通领域建筑垃圾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利用。负责审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营运资质和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管,按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
水利、能源等领域建筑垃圾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利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财政、林业、农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产生的责任】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运输、处置费用。
第二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八条【排放减量要求】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项目减量目标。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措施,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许可及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排放周期、运输单位、运输路线及时间、处置单位、处置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排放产生监管】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施工合同文明施工内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开工前报项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申报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许可证。取得核准许可后,按要求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处置单位。获得核准许可后,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或处置设施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核准申请资料】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申请书、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产生信息表(产生种类、数量、周期等)、材料真实有效性承诺函。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拆除工程废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种类、产生量等信息,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
(二)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分类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密闭,采取防尘措施,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不得收纳本项目施工现场所产生之外的建筑垃圾。
(三)配备与主管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他物料。
(五)拆除工程在满足环境排放和避免扰民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可对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废弃物进行现场破碎与分拣,作为再生骨料等原材料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本辖区内装修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处置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指导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要求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社区按要求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运输核准管理】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实行资格准入和运输企业名录核准备案管理制度,推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对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名录内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施信用考核。
第十五条【运输核准及变更】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或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获得核准许可后,运输工具数量、运输工具标识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运输单位核准申请资料】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申请书、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运输企业基本信息表、运输车辆信息表、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企业车辆运输管理制度、材料真实有效性承诺函。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运输单位具备的条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应当落实以下要求:
(一)具备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办公、车辆停放场所、可移动式冲洗设备。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企业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按照要求安装全密闭装置、行驶记录功能卫星定位装置、限速装置以及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喷涂单位标志、车号、颜色、反光标识,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顶灯等设施。
(三)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复印件或扫描件。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带泥行驶,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五)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六)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备查。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处置设施规划】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包括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弃土场、弃渣场)、填埋场和资源化利用厂。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编制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处置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处置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布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库容2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填埋场,指导建立建筑垃圾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共享。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布局建筑垃圾堆填场(弃土场、弃渣场)、转运调配场、库容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填埋场。
第十九条【处置设置限制】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处置核准及变更】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级或县(市、区)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建筑垃圾处置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处置核准申请资料】处置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需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申请书、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土地使用证明、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环境卫生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转运调配场提供)、申请单位基本信息表、材料真实有效性承诺函。
(二)资源化利用厂需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申请书;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土地使用证明、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环境卫生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建筑垃圾回收利用方案、申请单位基本信息表、材料真实有效性承诺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处置方式】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处理处置。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优先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或者通过转运调配场中转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主要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规范填埋处置。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或者贮存在堆填场。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处置场所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生产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内容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备查。
(四)依法及时公开地理位置、处置规模、收费标准等相应信息。
(五)编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五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源化利用管理】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清单,培育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优质企业。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市政工程材料等生产企业加强技术研发,降本增效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分类利用】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建筑垃圾经分类后,纸片、布料、木屑等可燃轻物质可通过垃圾焚烧厂协同处置,废金属、木材、塑料、纸张、玻璃、橡胶等应交由有关专业企业作为原料直接利用或再生利用,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等应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厂生产再生产品。
第二十六条【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通过产业政策、资金扶持、土地要素保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项目。加快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市场推广机制,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清单,将符合条件的产品列入其中,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工程造价信息。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合格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信用管理和信息管理】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相关企业(单位)的信用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快建立城市建筑垃圾信息监管平台共享机制,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录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推进建筑垃圾各类管理数据的系统集成,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管理】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落实情况列入施工合同中文明施工内容,并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执法监督】环境卫生、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职尽责,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