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现将《达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再次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2月16日将修改意见反馈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卫科。
2.电话:0818-2255636。
2.电子邮箱:1827194974@qq.com
附件:将《达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5年1月16日
达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所需费用(不含物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到垃圾转运站或者指定收集场所的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免征对象:
(一)征收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凤西街道办事处、凤北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办事处、翠屏街道办事处、杨柳街道办事处,达州高新区斌郎街道、河市镇、幺塘乡城市建成区范围。
(二)征收对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部队、农贸市场、城镇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免征对象: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幼儿园(含托育机构)在园幼儿、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农贸市场内农民自产自销摊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低保边缘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所在家庭,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税务部门为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国资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同市城管执法、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支出能力制定或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并报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票据,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支付生活垃圾的处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按市人民政府划分的市区清扫保洁事权范围,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采取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方式,实行分类收费:
(一)城镇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按户征收;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驻地按在岗职工人数征收;
(三)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店、汽车站、客货运停发车站、火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可按面积或垃圾产生量征收。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取委托供水企业代征为主,税务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单位代征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其中:
(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驻地(含部队、学校)以及城镇居民(含暂住户)由供水企业代征;
(二)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店、汽车站、客货运停发车站、火车站、港口、机场等涉税单位由税务部门征收;
(三)其他行业领域可由供水企业、环卫部门等代征。
税务部门委托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书面代征协议。征收方式可采取现场征收、网络征收、银行代扣等,具体由代征单位与缴纳义务人另行约定,相关收费事宜另行公告和通知。代征单位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实际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税务部门按代征生活垃圾处理费费款(税后)3%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保障。
第八条 税务、财政、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或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