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举行《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
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为确保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市城管执法局决定召开《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进一步听取立法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时间
2025年4月21日9时30分。
二、听证会地点
市城管执法局508楼会议室(达州市通川区巴渠东路109号)。
三、听证机构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四、听证事项
《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中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合理性、可行性,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可操 作。
五、听证会参加人员
(一)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社会各界人士均可报名,听证机构依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和报名先后顺序选取产生,听证陈述人为15—20名。报名人员不足时,由《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作为听证旁听人参加旁听。听证旁听人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旁听人5—10人。
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经确定后将另行通知。届时,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应当携身份证或者其他效身份证明参加听证会。
(三)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单位)。
(四)邀请新闻媒体,负责信息公开工作。
六、报名方式
听证参加人根据报名的类别,需分别填写《听证陈述人报名表》或者《听证旁听人报名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并在会前书面告知发言的主要论点和理由。
报名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截止。
报名电话:市城管执法局执法政策法规科 0818—2851533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巴渠东路109号
报名电子邮箱:270336722@qq.com
《条例(草案)》、陈述人报名表、旁听人报名表请登录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门户网站公告通知栏下载。
附件:1. 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
2. 听证陈述人报名表
3. 听证旁听人报名表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5年3月20日
附件1
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设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违反土地管理、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水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和农用地上修建的违法建设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第五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未将查处城市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责划转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七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将其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八条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章 源头防控
第九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并纳入网格化管理,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劝阻和制止责任,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职人员不得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依法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预留用途不明的空间、构件等,针对违法建设以及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予以依法认定,强化违法建设源头管控。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
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按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房地产广告发布中含有利用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露台平台、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或者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建筑区划内的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
经查处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未经查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施工。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得将违法建设作为生产和经营场所,不得将违法建设提供给他人作为生产和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屋面、平台、构造框架、镂空等部位或者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开挖地下室等;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审批用途;
(三)擅自改变原有建筑外立面,在建筑外立面墙体上开凿门、窗,改变建筑外立面原有门、窗位置、尺寸;
(四)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
(五)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扣押违法建设施工设施设备、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仍不停止建设的,立即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者建设档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受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论证和鉴定的结果和理由应当公开、公示。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由查处机关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查处机关应当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强制拆除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实施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依法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实施强制拆除的,实施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拍照,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因依附原有合法建筑的买卖、转让而一并转移或者被现房地产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的,现房地产所有人为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建设经非法买卖而转移的,房地产占有人是违法建设当事人。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政府门户网站、查处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由查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章 联动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违法建设联动治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字经济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三十三条 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告知查处机关,并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处机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查处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应当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书面征询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规划认定意见。确定违法建设后,以及违法建设状态消除后,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征信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有关行政机关和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对查处机关书面征询的规划认定意见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事由。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管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对违法建筑办理交易手续,不得对违法建筑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
(四)征信机构负责对查处机关提供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信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建设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违法建设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状态消除前,不得对违法建设相对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六)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七)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八)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查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违法建设治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联动机制的要求,依法配合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消极懈怠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查处机关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查处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违法建设不及时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不制止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违法建设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审批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单位、个人承接违法建设施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 5%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 10%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 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建设,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 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地产广告发布中作出可以在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露台平台、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听证陈述人报名表
姓 名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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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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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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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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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的主要意见、 建议及理由 |
附件3
听证旁听人报名表
姓 名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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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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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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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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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和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