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大队: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确保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规范、有序、高效,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达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8〕54号)和《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58号),结合达州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试行)》,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试行)》。
2011年3月28日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确保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规范、有序、高效,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达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8〕54号)和《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58号),结合达州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局(包括下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一大队、二大队、三大队、四大队、五大队、六大队)及城管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取得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持有《四川省协助行政执法证》的协勤人员应当协助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主要负责宣传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劝导、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先向当事人敬礼(一般由带队人行举手礼)、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城管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规范、公正、文明、高效、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建立登记、立案、审核、审批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实行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科和各执法大队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台帐及案件登记制度。制式行政执法文书,应由专人负责造册、登记、管理并建立使用台帐。登记的案件,应在结(销)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章 执法管辖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大队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局政策法规科提出建议,报请局负责人批准指定管辖。
局所属各执法大队行政执法管理责任区域,由局统一划分并可适时调整、调换。
必要时,局负责人可以决定组建专案组直接查处各执法大队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各执法大队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组建专案组查处的,由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并提出建议,报请局负责人决定。
案情重大、复杂或难以界定管辖单位的案件,由局负责人指定管辖。
第九条 各执法大队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局执法范围的案件或发现违法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应及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执法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于1日内连同案件资料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报局负责人审批后,政策法规科于3日内制发《行政处罚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
各执法大队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属于局执法范围但不属于本执法大队管辖的案件,各执法大队之间不得互相移送案件,应依照本条上款规定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并按局负责人批示办理。
第三章 执法回避
第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局机关、科室及各执法大队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检测等人员。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城管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各执法大队负责人决定;各执法大队负责人和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局负责人决定。对提出的回避申请,有决定权的执法大队负责人和局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决定权的局负责人和执法大队负责人有权指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在作出回避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在1日内将案件资料移交指定的办案人员。
第四章 行政处罚适用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本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违反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门前双三包”规定的,实行第一次教育劝导、第二次责令改正、第三次从轻处罚、第四次从重处罚、第五次及以上顶格处罚的渐进查处办法。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区、摊点违法当事人,按前述五次查处后,仍违法违规的,拆除其摊区、摊位。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违法的;
(三) 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以上位法作为处罚依据;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以最近颁布的作为处罚依据,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况,严格按照《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确定罚种及处罚额度。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违法案件须在违法行为初始阶段查处(建成区违法建设行为开始2日内、城郊结合部及城市规划管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3日内应巡查发现,并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应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行现场调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施工现场;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城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如实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视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查封和扣押
第二十四条 对无照商贩涉嫌违法经营行为及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依法查封、扣押违法摊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以下程序可查封施工现场:
(一)发现当事人有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时,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准建手续;
(二)当事人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建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时,应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其违法建设事实;
(三)按规定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当事人仍不停止违法建设的,依法对施工现场采取查封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既可以单独实施,以控制违法建设的延续,也可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中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填写《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审批表》,经审批后制发《实施查封措施通知书》、《扣押物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场清点查封、扣押财物,并制作实施查封措施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在查封、扣押措施通知书和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或盖印。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经执法大队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填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审批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扣押的财物应当统一送交本局服务大厅(市城管执法六大队送交该大队服务大厅)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或者擅自销毁。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原则上不实施扣押,只扣押违法工具、设备,并给当事人免费提供物品包装袋;确需扣押易腐烂、变质物品的,须经局负责人批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变卖。
扣押违法行为涉及的零散物品,应当装入扣押物品证据袋,当场封口并由当事人在封签上签名盖印。
第二十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九条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应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作出。逾期未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已依据本细则先行拍卖或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三十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调查处理终结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解除查封措施通知书》或《扣押物品发还通知书》并送当事人签字或盖印,解除查封或发还扣押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执法大队及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搬移非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该非机动车辆搬移至本局指定的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残疾人轮椅车不得实施扣留或搬移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搬移非机动车辆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用取证器材对非机动车违法停放现场进行取证;
(二)填制《违法停放非机动车辆搬移处罚告知书》,当场交给驾驶人员或者通过标志牌等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将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移并送交保管人签收。
(三)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填制《搬移非机动车辆领取通知书》发还其车辆。
第三节 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和《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58号)第35条的规定,可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按照下列程序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一)城管执法人员发现有涉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应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资料,查证确属违法的,按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三)当事人逾期未自觉拆除的,按照《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58号)第35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
涉及重大安全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上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影响的违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可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发现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经立案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依法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
(二)经进一步调查核实、陈述申辩权利告知、报批审核、听证权利告知、局负责人审批后,依法制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继续违法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被查封的违法建筑工地擅自解封、继续违法建设的,按照《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58号)第39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
涉及社会稳定等有重大影响的,应上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拆除违法户外广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前,应由执法人员填制《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经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宣告后,按下列程序强制执行:
(一)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拆除违法户外广告、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记录》,如实记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强制执行的依据、单位、人数、时间、地点、具体过程、结果等,并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盖印的,执行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将笔录交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印见证。
第三十八条 采取查封、扣押、搬移、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现场或者有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执法活动,必须全程录像取证,案情复杂、重大的,还应多角度同时录像取证。
第七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的当场处罚应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
前款规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不适用规划建设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十条 当场处罚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说明对其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二)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并请当事人核阅后签字或盖印;当事人也可以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城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四)填写统一印制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填明当事人及其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罚款数额、收缴方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期限、途经及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并由2名城管执法人员分别签名(含行政执法证号码);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依照本细则当场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行整改的应当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注明整改内容及期限等,到期应进行核查并填写核查情况记录。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实施后24小时内应当填写《简易程序处罚案件登记备案表》,连同当场处罚制作的笔录、视听电子证据及登记表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整理附卷报执法大队负责人审签,并在处罚完成后7日内报局政策法规科备案,由政策法规科归档保存。
第八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四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全面客观检查现场,详细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过初步调查取证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立案。
属于立案范围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的24小时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经执法大队负责人审签、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局负责人批准日期为案件立案日期,案件立案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登记编号。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城管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依程序报批立案。
第四十三条 报批立案的,有关负责人应在收到《立案审批表》的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交办、其它部门移交和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受理,报局负责人审批后进行立案登记编号,并立即转交辖区执法大队调查。
对有关部门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接收案件的人员应于收到之时起4小时内按报批程序转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政策法规科应于收到之时起1日内审核完毕,提出书面意见并报局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政策法规科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拟制书面告知函,由行为发生地的辖区执法大队负责送达有关移交部门;决定立案的,交由辖区执法大队调查。
第四十五条 决定立案且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承办执法大队负责人应当在《立案审批表》中明确案件承办责任人,承办责任人员不明确的,以《立案审批表》第一署名执法人员为承办责任人。指定案件承办人员的,不得少于2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违反城市管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超过追究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七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所涉及的基本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收集、调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城管执法人员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的情形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查办案件,可以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
调查取证时,应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照或录音、录像等工作;必要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勘验图。
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城管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书证(包括各类文件、证件、资质等级证书、图表等)、物证(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物品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检测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书面证据和视听证据,应当附入案卷,其中,视听证据在取得后应在次日前连同《视听电子证据登记表》交由办案执法大队统一录入电脑编号存盘,并刻录装入案卷。办案执法大队统一录入电脑编号存盘的视听证据应在5日内拷贝到局政策法规科电脑存档。
第五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节录等,并在复制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提供(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印,城管执法人员签名。调取书证原始凭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项目、编目、页码等,由城管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书证提供人签名或盖印;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或单位(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签名)及出具日期;
(三)收集图纸、图片、照片、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取样后,应当场封包,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三)收集原物的,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清单,由城管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保管人签名或盖印。
第五十二条 收集视听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填制《视听电子证据登记表》。
第五十三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清楚;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指模的方式证明;
(三)出具的日期明确;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城管执法人员需要约请违法行为当事人配合调查的,应填制并送达《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者盖印。
询问证人的,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单独进行,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五十六条 首次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询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邮编、联系电话等情况;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法人、其他组织委托的代理人接受询问。首次询问时应当询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担任职务等情况。接受询问的人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代理人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证人等被询问人阅核或者向其宣读后签名。如记录有错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等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在改动处捺指印确认。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证人等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证人等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并应当由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上记明情况并签名。
第五十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采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五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违法行为实施后的现场进行勘查、检测、测量、拍照、录音、录像、绘图,记录现场检查的过程及当事人对现场情况的解释、城管执法人员初步判断等情况。
城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应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基层组织及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到场,作为见证人。
第六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时,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示意图》,不能事后补作。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检测、监测、测量的方法,绘制图示的比例等,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盖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补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盖印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也可以拍照、录像记载勘验过程及内容予以证实。
第六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当按要求拍摄现场照片,打印或粘贴在《图片资料》上;制作的现场照片及录像必须注明拍摄人、制作人、拍摄(制作)时间、地点、反映的内容等。
现场照片应当能够客观反映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实施后现场基本情况,可以选择多个角度拍摄,通过多张照片集合反映动态的现场状况。
第六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中,对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监测、检验、鉴定的,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的,应当及时书面上报所在执法大队、局政策法规科,经局负责人批准,向有关部门或机构发出协助函。
得出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后,承办案件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并加盖印章的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完整收集归入案卷。
第六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审批表》,经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场清点,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列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数量、保存地点等,并由城管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印。
第六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应经批准后,由城管执法人员填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退还通知书》并送当事人签名或盖印后发还。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发还物品的,应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催告通知书》并送达,仍拒绝领取的,报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载明当事人、案由、法律依据、抽查样品的时间、地点、名称、数量等。
第六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六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案情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城管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执法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并对依法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节 调查终结
第六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2日内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二)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过程、状况及其危害后果等违法事实清楚;
(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清楚;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条款正确;
(五)提出处罚建议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幅度等明确;
(六)文字通顺,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篇幅适当;
(七)制作人签名及制作日期;
(八)附有证据目录。
第六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有下列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2日内提出中止调查及撤案申请,并逐级报批:
(一)没有违法事实或违法事实显著轻微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制作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送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核后,由城管执法人员填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或其他处理审批表,连同案件材料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第四节 案件审核报批
第七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拟制《行政处罚(处理)审批表》,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按《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提出处罚(处理)建议,附案件有关的材料报送所在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审核。
城管执法人员提交报批的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建议适当,手续完备,一案一卷。
第七十二条 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应当在2日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处罚(处理)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处罚数额较大及其他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应召集会议集体研究后提出处罚(处理)建议。
第七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收到上报的案件审核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处理)是否适当。
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必要时应会同督察科和办案人员进行现场复核。
第七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全面、严格的审查核实案件材料,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的,提出同意执法大队或城管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城管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并退回原承办执法大队或承办人员补充调查;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罚失当的案件,提出变更意见,建议城管执法人员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城管执法人员纠正或重新办理;
(五)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违法行为较轻,依法可以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意见;违法情节严重,依法可以提出从重处罚的意见;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有案件审理人员或审核人的签名、日期。
第七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案卷材料所提出的办案指导性意见,城管执法人员应予采纳;根据案情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意见,报局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七十六条 各执法大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2日内完成审核。
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案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局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10日。需提请集体讨论的案件,由政策法规科提出书面建议,局负责人确定并召集讨论。
补充调查和重新办理的,自收到补充调查通知后,重新计算审核期限。
第七十七条 退回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办理的案件,局政策法规科应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补充调查通知书》应明确补充调查的内容、事项、时限等。
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办理的,办案机构自收到补充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20日;补充调查以2次为限。
第五节 告知与听证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处理)案件经局负责人审查批准,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批准后2日内根据案情分别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告知文书。
第七十九条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种类、额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其中,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期限、组织机关等。
第八十条 当事人收到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并经当事人核阅后,由当事人签字或盖印。当事人也可以进行书面陈述、申辩。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听证申请笔录,并由当事人核阅后签名或盖印。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由局政策法规科依法组织实施,并制作相关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或《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交由执法大队城管执法人员依法送达。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本局应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本局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等有关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局负责人可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局内部的非办理该案的城管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八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处罚建议,并接受质证;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的陈述。
第八十七条 听证结束,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办理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印。《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印。拒绝签名或盖印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八十八条 听证后3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局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节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第八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其调查结果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局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集体讨论或集体研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或《情节复杂(重大)案件合议记录》,并附入案卷。
第九十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局政策法规科根据局负责人审批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案情依法作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局负责人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报经局负责人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处理)的,按局负责人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审批表》上签发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九十二条 对相关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或涉及对当事人后续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罚(处理)决定之后,应在7日内将处罚(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部门或相关部门。
第九十三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制作完成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 行政执法文书制作
第九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填制各种行政执法文书的均应做到书写规范、字迹工整、语言通顺、标点正确、表述清楚、内容完整。
除局政策法规科统一制作的电脑格式行政执法文书外,由城管执法人员填写的《劝导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等固定格式执法文书(指市城管执法局向外部制发的,产生法律效力及后果的文书),必须用水芯笔书写;其他调查取证笔录等类执法文书(指市城管执法局内部流转的,用于行政执法工作内部管理的文书)都应使用钢笔填写,并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
文号、序号、计数、计量、日期、时间等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即:1、2、3······)表述,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通知书等文书的落款日期应当用汉字(即:一、二、三······)表述。年份一律用全数,不得省略。
第九十五条 笔录类文书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执法活动的情形,证明违法行为的发生及社会危害程度。按规定签署意见、姓名及时间,不得随意取舍、修改。
第九十六条 呈报审批类文书必须简要表述报请审批事项及呈报人的倾向性意见,一般一事一文。
第九十七条 处罚(处理)决定类文书必须清楚表述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处理)的理由、依据、种类、罚款数额,处罚(处理)结论必须确切;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必须正确,不得简化;必须载明相对人履行决定的期限,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利;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落款应载明制作日期。
第九十八条 执法票据类文书必须准确载明案由、处罚金额、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或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填写票据的时间、填写人、执法人员姓名及行政执法证号码、相对人名称(姓名),同时盖有市城管执法局印章。
第九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使用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除调查取证笔录、结案报告等没有设置编号类行政执法文书外,其余立案、告知、通知、决定、强制执行等设置了编号类行政执法文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市城管执法局印章。
市城管执法一、二、三、四、五大队按一般程序查办的案件,执法文书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编制“达市城管××字〔××××〕××××号”执法文号;按简易程序查办的案件及执法过程中现场填制固定格式的执法文书,由各执法大队统一编制“达市城管××字〔××××〕N×××××号” 执法文号(N即指相应执法大队的1、2、3、4、5番号)。
市城管执法六大队查办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案件,执法文书由该执法大队统一编制“达市城管××字〔××××〕6×××××号”执法文号。
行政执法文书的编号,禁止一号重复使用,各执法大队编制的行政执法文书文号统一规定为六位数。
第一百条 市城管执法六大队在行政执法文书发出前必须加盖市城管执法局印章。
第一百零一条 填制固定格式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文书所列事项逐项填写,不得遗漏。
第十章 送 达
第一百零二条 本局审理的案件,由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送达相关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完成送达。各执法大队以市局名义直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执法大队当场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一百零三条 按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城管执法人员必须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在强制拆除实施前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第一百零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执法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印,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文件收发的部门(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零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成年人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所,即视为送达;在无见证人的情况下,也可以将留置送达的过程照相录像记录载案。
第一百零七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邮递回执上的邮戳日期或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八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或是被监禁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转交送达。转交送达的,以返回的《送达回证》或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采用公告送达,当事人未及时知道的,视为没有送达。
第一百一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送达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在送达之次日前将《送达回证》附卷归档。
第十一章 执 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城管执法人员应按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监督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管执法人员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交所在执法大队,由执法大队在2日内填制《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应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持《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收缴和没收财物的具体处理按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强制执行;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局依法有强制执行权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案件执行情况说明,拟制《强制执行审批表》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文稿,逐级报送到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并经局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按决定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案件执行情况说明,拟制《强制执行审批表》及强制执行申请书文稿,逐级报送到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并经局负责人同意后,及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本局(案件管辖区内的城管执法六大队)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抵交罚款或全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一百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行中遇到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待原因消失即恢复执行;因其他原因执行受阻,城管执法人员应及时向执法大队负责人报告,执法大队负责人应及时向局负责人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局审批的案件,在执行中如发现有重大失误,应及时如实汇报,请示复核,未得到中止批示前,原决定继续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拍卖依法没收的财物,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章 结 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处理)案件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等材料按规定的先后顺序编写卷内目录,制作案卷封面并进行立卷整理,制作《结(销)案审批表》附卷,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结(销)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处理)决定以及执行结果等情况。并附有执行时或执行后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摄像资料或执行笔录,罚款案件应附有罚没收据存根联或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否终止案件办理或结案,经案件承办人员所在执法大队核实后,逐级报送,由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并报局负责人决定:
(一)被处罚人死亡的;
(二)当事人无法查找,超过3个月的;
(三)被处罚人被依法注销或撤销的。
(四)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果的。
局负责人同意结(销)案的,政策法规科和承办案件的执法大队应当按照案件立卷归档的要求,及时立卷、移交和归档保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案件结案后,符合相关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的行政违法案件或市民投诉要求答复办理的行政违法案件办理终结后,执法大队应当以市城管执法局名义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移交机关反馈或向投诉的市民作出答复。
第十三章 立卷和归档
第一百二十八条 所有行政执法案件结(销)案后,都必须立卷归档,各执法大队应在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的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整理成卷送交局政策法规科审查、验收合格后归档集中管理。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及鉴定(检测、检验)结论等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特别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销)案报告等。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备案卷应当包括:劝导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或视听电子证据登记表及电子证据、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存根或复印件等。
本局内部审核、审查、审批件及讨论(会审)记录等不宜公开的内容、证明材料等应另行装订成副卷。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如遇专项整治活动,经局政策法规科同意,可按整治实施方案集中做卷,统一归档。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按照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草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案件材料中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的原则排序。案件文书、图表、视听等材料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检测、检验)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行政强制措施类执法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六)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特别说明;
(七)告知书;
(八)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形成的文字材料、视听材料、物证、照片等;
(九)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十一)执行情况记录;
(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三)行政案件结(销)案审批表;
(十四)其他有关视听材料、物证、照片等材料;
(十五)卷宗封底(案件备考表)。
案件处理批件、案件讨论(会审)记录等另装副卷。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要使用统一的卷皮和统一的规格文书组卷。卷内不得有金属,对破损的材料要托裱。案卷应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文字材料不得倒装、反装。卷内材料依次在每页的右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的打码机编码。
执法案卷封皮应按规定逐项填写清楚,案由不得随意更改或简化。立卷人、检验人应在立卷、检验情况记载栏内签名,并填写检查时间,以备考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装订案卷,应将案件材料整理齐全,经局政策法规科档案管理人员审查合格后,并在其指导下装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要健全行政执法档案台帐,负责分类登记造册,列序编号。其中,卷宗封面编号应统一填写。档案保管人员收到归档案卷资料后应妥善保存以备查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或销毁案卷材料。需要查阅、借阅案卷的,必须经局负责人批准,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借阅手续。
第十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局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机关、领导和市民的监督,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局纪检监察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市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本局及城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本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格式文书由本局统一印制,政策法规科统一管理,严格按执法文书领用、缴销规定登记管理,各执法大队应明确专人负责办理领用、缴销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载体。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存在的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其他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等所反映的图像、音响或以电脑微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执法部门或调查人员所作的有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
鉴定(检测、监测、检验)结论,是指鉴定(检测、监测、检验)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和设备,对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抽样取证,是指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抽取、抽查同一种类物品中的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
“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