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提升空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城市交通环境,在充分调研后,市城管执法局在《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基础上修改拟定了《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门户网站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24年1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和执法监督科,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155号,邮政编码:435000。
2.传真:2383117,电话:0818—238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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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3年12月29日
附件
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城市停车资源,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供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由建筑物代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工程配建的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站点。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科学化、法治化、便民化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多方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开展公共停车场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对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秩序的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及监督。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制定和停车场的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
经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消费救援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依法调整停车场管理相关职能职责分工。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标准,依法加强信用管理,引导和激励停车场经营者规范经营。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对已建成停车场进行扩容改造、立体化改造、机械化改造和数字化改造。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拓展停车场配套服务功能,在不减少车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洗车点、便利店等便民设施,提升综合收益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部门共同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协同控制性详细规划,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停车场建设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为主、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设置并标明符合规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五)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配置、加装符合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的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八)按照智慧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配建、改造可以兼容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接入停车管理“一网统管”;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既有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四川省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依法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的车位(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场所,经土地权属人同意,可以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设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由城市管理部门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综合协调审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项目用地红线建筑退距部分与毗邻人行道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设置的,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配建停车场包括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
超过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专用停车场的,超配部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市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明确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配建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同时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配建停车场,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可以根据配建标准新建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条 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设施等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泊位的配置比例。
按照前款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独立区域、单独出入口、明确的标志和诱导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管理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设置和调整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应急救援车辆的正常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优化调整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设置限时停车泊位。
限时停车泊位应当明确停车时段、停放范围、法律责任等内容,并现场公示。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智慧停车平台,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平台的数据接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停车场资源普查,并将结果纳入城市智慧停车平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前,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停车场总平面图;
(三)独立选址或者建筑物配建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材料。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应当坚持行政管理与经营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其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自主经营或者委托其他停车服务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以及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纳入政府定价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准停车型、停车位余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
(三)配备相应停车服务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四)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六)配置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系统,接入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经营者信息、区域类别、收费标准、计费办法等。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24小时向公众开放,标明收费依据,不得擅自或者变相提高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分类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限不少于十五分钟;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其他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限不少于三十分钟。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实行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第三十一条 停车服务人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向停车人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停车服务人不出具加盖其印章的税务发票,停车人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二条 停车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场内违法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
(二)擅自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三)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停车场经营方式,经营所得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业主共有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在居住区内公示。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逐步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全天或者分时段开放共享。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压越标线停车。
在实行收费管理的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损坏、盗窃路内停车泊位设施;
(四)擅自在路内停车泊位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标语;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停车泊位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警)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及制式执法车、救灾抢险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管护车、邮政车(快递车)、殡葬服务车等车辆使用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专用车辆使用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服务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车辆行驶证照、驾驶执照的残疾人使用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政策优惠。
持有新能源牌照的机动车、城市共同配送车及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在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停放,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政策优惠。
第三十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责任单位可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公共停车场或者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对停车场管理服务和停车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停车服务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规划建设的车位(库)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一处停车泊位处二百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负有停车场管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年12月30日起施行。